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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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經查獲之外國人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或涉有刑事案件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 2.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經發現之外國人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或涉有刑事案件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 3.經其他機關依前項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 4.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 5.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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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共有5項規定。根據第1項規定,移民署在發現外國人涉有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時,應進行資料蒐集、查證、拍照和製作調查筆錄等程序。若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則應先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調查,若未經法律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調查未涉及刑事案件,則由移民署根據相關法律進行處理。 第2項規定,其他機關在發現外國人涉有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時,應查證身分並製作調查筆錄。若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則應先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調查,若未經法律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調查未涉及刑事案件,則應提供相關案卷資料給移民署處理。 根據第3項規定,其他機關經根據本條規定請移民署處理的外國人,若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則應立即通知移民署。 第4項規定,移民署在得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的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時,應在強制驅逐出國前10天通知司法機關。 根據第5項規定,法院在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的外國人確定要被強制驅逐出國時,移民署應立即通知原來作出裁定的法院。 這些規定都是根據《中華民國移民法》所制定,目的是為了確保外國人在被強制驅逐出國時,符合法律程序和相關案件的進展要求。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經查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司法機關名詞
- 羈押名詞
- 拘提名詞
- 管收名詞
- 裁定名詞
- 收容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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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