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2. 前項委任律師,不得三人。
  3. 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
  4.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姓名、國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及通譯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5. 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6. 委任之撤回,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7. 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分別不得逾四小時;逾四小時未到場者,移民署得進行相關程序。
  8. 當事人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審查中,終止或解除委任律師或通譯在場者,已進行之程序或審查不受影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帶「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4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