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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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 2.前項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 3.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
- 4.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姓名、國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及通譯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 5.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 6.委任之撤回,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 7.當事人等候受任律師及通譯到場,自移民署通知受任律師及通譯時起,分別不得逾四小時;逾四小時未到場者,移民署得進行相關程序。
- 8.當事人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審查中,終止或解除委任律師或通譯在場者,已進行之程序或審查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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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4條,當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在這次的案例中,當事人應該收到了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且在其中記載了一些必要的事項,如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以及住所。除此之外,處分書還應該提供了事實、強制驅逐出國的依據及理由,以及當事人提起救濟的方法、期限和受理機關等相關信息。該處分書應該在最遲二十四小時內送交給當事人,並且應該聯繫當事人原籍國的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當事人在台灣指定的親友。 參考資料: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範例:如果有一名外國人被處以強制驅逐出國的處分,他應該收到一份處分書,上面記載著他的個人資料,如姓名、國籍,以及強制驅逐的理由和依據。該處分書應該在二十四小時內送交給當事人,同時聯繫當事人原籍國的駐華使領館,在一定程度上確保他的權益得到保護。
- 當事人名詞
- 律師名詞
- 通譯名詞
- 逾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委任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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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