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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全業應於申請開業備查時,一併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保全業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完成開業備查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已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而尚未完成開業備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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