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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2.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3.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4.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5.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間有其他案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發保護令。
  6.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7.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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