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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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跟踪騷擾防制法》第11條的解釋如下: 1. 如果不是受害者的申請人因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繼續進行程序,其他有申請權的人可以在該事由發生後的十天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也可以根據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2. 即使在前項所述情況下沒有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繼續進行程序。 3. 如果被害人或相對人在裁定確定之前去世,則該案被視為程序終結。 參考資料:《跟踪騷擾防制法》(2016年修正)
立法沿革 1 版
(1101119 制定)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立法理由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等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保護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保護令事件,如已無法令所定聲請權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程序,以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保護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 聲請人名詞
- 承受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本案名詞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等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保護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保護令事件,如已無法令所定聲請權人向法院聲明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程序,以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爰設第二項。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保護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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