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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2.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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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34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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