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最新筆記
tai345736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12I ①~③ + §19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