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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2 條

  1. 1.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2. 2.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3.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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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根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的規定,當審理結束後,如果法院認為存在跟蹤騷擾行為的事實且認為有必要,可以依照聲請或職權核發以下一項或多項保護令: 1. 禁止相對人進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之一,並且可以要求相對人保持與被害人特定場所的一定距離。 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的戶籍資料。 3. 要求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次進行跟蹤騷擾行為所必要的措施。 至於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的相關規範,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來定義。 此外,保護令上可以不記載聲請人的住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參考資料: 《跟蹤騷擾防制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60012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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