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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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法院根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的規定,當審理結束後,如果法院認為存在跟蹤騷擾行為的事實且認為有必要,可以依照聲請或職權核發以下一項或多項保護令: 1. 禁止相對人進行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之一,並且可以要求相對人保持與被害人特定場所的一定距離。 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的戶籍資料。 3. 要求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次進行跟蹤騷擾行為所必要的措施。 至於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的相關規範,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來定義。 此外,保護令上可以不記載聲請人的住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參考資料: 《跟蹤騷擾防制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騷擾名詞
- 核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3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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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