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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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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2. 2.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3. 3.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4. 4.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5. 5.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了警察機關對於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的處理程序和權限。以下是對各項款的釋義: 1.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時,應立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他們可以行使的權利和相應的服務措施。這意味著警察機關需要立即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調查,並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護。 2. 如果經調查確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根據職權或被害人的請求,核發書面告誡給行為人。必要時,警察機關還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的適當措施。這表示警察機關有權利發布書面告誡給涉及跟蹤騷擾的行為人,同時針對被害人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 3. 如果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他們可以在收到書面告誡或未接收書面告誡的通知後的十天內,向原警察機關提出異議。這意味著行為人或被害人可以對警察機關的決定提出異議,並向原警察機關提交相關證據和理由。 4. 如果原警察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立即更正。如果原警察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則應在五天內以書面理由通知上級警察機關作出決定。上級警察機關如果認為異議有理由,則應立即更正。如果上級警察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則應維持原決定。 5. 對於上級警察機關的決定,行為人或被害人不得再聲明不服。這意味著行為人或被害人不能對上級警察機關的決定提出進一步的異議。 根據台灣的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資料,這些規定保護了被跟蹤和騷擾的人的權益,並提供了一個程序來處理此類案件。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被害人能夠得到適當的保護和支持,同時確保警察機關在調查和處理案件時遵循正確的程序。

立法沿革 1

(1101119 制定)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三、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四、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 騷擾名詞
  • 名詞
  • 告誡名詞
  • 異議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1101119 制定)

一、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得採取之即時保護及危害防止措施;另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初始嫌疑,即非單純臆測而有該犯罪可能者,無須達到司法警察(官)移送檢察官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   三、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   四、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爰設計特別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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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