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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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規定如下: 1. 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行為人在警察機關依據前一條第2項規定進行書面告誡後的2年內再次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保護令的申請。被害人如果是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某些原因難以委任代理人,則可以由他們的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血親或姻親替他們提出保護令的申請。 2. 根據本條第2款的規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可以依據職權向法院提出保護令的申請。 3. 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保護令的申請、撤銷、變更、延長以及抗告都不需要支付裁判費用,並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3第4項的規定。 4. 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的家庭成員之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之間的跟蹤騷擾行為,應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規定提出民事保護令的申請,不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中關於保護令的規定。 根據這些資料,我們可以了解到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主要是關於提出保護令的申請程序和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之間的跟蹤騷擾行為的適用情況。
立法沿革 1 版
(1101119 制定)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令聲請要件及聲請權人;另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保護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免徵裁判費事項,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四、按「家庭成員」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針對家庭暴力之特性,就民事保護令之核發及其款項,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效果,有周全之規範。為求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定明就家庭成員間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含緊急、暫時及通常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有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
- 告誡名詞
- 騷擾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抗告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法規
- 民事保護令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77-23 條條文
- 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 4 條條文
一、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令聲請要件及聲請權人;另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保護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免徵裁判費事項,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四、按「家庭成員」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已針對家庭暴力之特性,就民事保護令之核發及其款項,以及違反保護令之效果,有周全之規範。為求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之一致性,爰定明就家庭成員間或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含緊急、暫時及通常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有關聲請保護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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