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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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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2.違反前項規定者,海巡機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 3.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岸巡防法第6條,該條款主要規定了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的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實施的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果違反此規定,海巡機關人員有權以強制力進行執行,但必須限於必要程度。 根據上述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將面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舉例來說,如果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對一艘漁船進行檢查,並要求船長停止航行,而船長拒絕遵守該命令並試圖逃逸,違反了海岸巡防法第6條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海巡機關人員有權以必要的方式阻止船長逃逸並進行強制執行,並且船長可能面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巡防機關人員行使前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

立法理由明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所定職權,於有正當理由時,得對有身帶物件,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惟律定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在場實施搜索等規定以利巡防機關執行海域及海岸巡防事務,並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訂定之。

(1080531 全文修正)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示文書資料、停止航行、回航、登臨或驅離之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海巡機關人員得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海巡機關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於認有違法之虞或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時,得採取相關執法措施之權限,但未明定船長等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其法律效果。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及人船安全,並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四十一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0890114 制定)

明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所定職權,於有正當理由時,得對有身帶物件,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惟律定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在場實施搜索等規定以利巡防機關執行海域及海岸巡防事務,並參酌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訂定之。

(108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海巡機關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得於認有違法之虞或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時,得採取相關執法措施之權限,但未明定船長等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及其法律效果。為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及人船安全,並符合處罰法定原則,參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六條、第四十一條、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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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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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巡防法第 6 條規定:「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管領人、所有人或營運人對海巡機關人員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岸巡防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岸巡防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