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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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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2. 2.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岸巡防法第7條規定了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對於懷疑有違法物件的情況下,可以進行交驗和搜索身體的行為,並且有一定的要件要求。 根據海岸巡防法第7條第1款,當海巡機關人員有正當理由認為某人身上携帶的物品有違法之虞時,可以要求該人交驗該物件。如果該人拒絕交驗,則海巡機關人員可以進行身體搜索。按照該款的要求,在搜索身體時,必須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者海巡機關人員以外的第三人在場。 根據第7條第2款,搜索婦女的身體時,應當由婦女行之。但是,在不能由婦女自行搜索時,只要全程進行錄影存證,則不受這一限制。 參考資料如下: - 海岸巡防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34

立法沿革 2

(0890114 制定)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531 全文修正)

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為配合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之增訂,將「前條」修正為「第四條」,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不能由婦女執行搜索婦女身體之例外情形。

(08901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8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為配合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之增訂,將「前條」修正為「第四條」,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不能由婦女執行搜索婦女身體之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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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巡防法第 7 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岸巡防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岸巡防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