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法第7條規定了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對於懷疑有違法物件的情況下,可以進行交驗和搜索身體的行為,並且有一定的要件要求。 根據海岸巡防法第7條第1款,當海巡機關人員有正當理由認為某人身上携帶的物品有違法之虞時,可以要求該人交驗該物件。如果該人拒絕交驗,則海巡機關人員可以進行身體搜索。按照該款的要求,在搜索身體時,必須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者海巡機關人員以外的第三人在場。 根據第7條第2款,搜索婦女的身體時,應當由婦女行之。但是,在不能由婦女自行搜索時,只要全程進行錄影存證,則不受這一限制。 參考資料如下: - 海岸巡防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34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必要時得於最靠近進出海岸之交通道路,實施檢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海巡機關人員行使第四條所定職權,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海巡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海巡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 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時,全程錄影存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為配合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之增訂,將「前條」修正為「第四條」,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不能由婦女執行搜索婦女身體之例外情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又為配合原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及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之增訂,將「前條」修正為「第四條」,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不能由婦女執行搜索婦女身體之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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