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岸巡防法》第4条,海巡机关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以下权限: 1. 在必要情况下,对进出通商口岸的人员、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例子:海巡机关在港口检查出口货物时,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以确保符合法律法规。 2. 对进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领海内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及其载运人员、物品进行检查,如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 例子:海巡机关在海域巡逻时,遇到可疑船只,可以进行检查以确保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 对航行海域内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有合理理由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船舶出示船舶文书、航海记录和其他相关航海事项的资料。 例子:海巡机关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船舶行为可疑,可以要求船舶提供船舶文书和航海记录,以核实其合法性。 4. 根据船舶外观、国籍旗帜、航行状态、乘载人员及其他异常行为,以合理理由认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有权命令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停止航行、返回,对抗拒不遵照命令者,可以使用武力强制其配合。但武力的使用目的是为了阻止继续行驶。 例子:海巡机关发现一艘船舶行为异常,怀疑其从事非法活动,可以命令其停航并使用武力强制合作。 5. 对航行海域内的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如存在损害中华民国海域利益、危害海域秩序或影响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可以进行逮捕、扣押或留置。 例子:海巡机关发现一艘船舶在中华民国海域进行非法捕捞活动,可以对其进行追捕和扣押。 6. 其他根据法律、条约、协定或国际法规定有权行使的职权。 例子:海巡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搜救行动,以保护海上安全。 此外,根据《国家安全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海巡機關人員在必要时,对航行境内之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并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和检查船体及载运物品。国家安全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对进出港口和海岸的渔船、舢舨、膠筏、竹筏和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营运之水上运输工具的检查。 总之,《海岸巡防法》第4条赋予了海巡机关人员一系列权力,以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维护海域的安全秩序。
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 二、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 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 四、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六、海洋事務研究發展事項。 七、執行事項: (一)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 (三)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四)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八、其他有關海岸巡防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國家安全情報部分,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立法理由一、海岸巡防機關納編原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務單泣、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及海岸巡防司令部等機關,故將納編單位原掌理事項,予以綜合明定之。 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又因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又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海岸管制區,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爰訂定為第一款。 三、為管理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為維護海域及海岸之安全、經濟秩序,明定海岸巡防機關就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得為安全檢查並負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走私、安全情報蒐集境之任務,爰訂定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四、本條文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事務,係屬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掌理事項,故將納編單位之執行職權,予以列入明文,俾利賡續圓滿執行海防安全整體任務。 五、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安全情報,係參照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由國家安全局機制統合指導,爰訂定為第二項。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六、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避免遺漏部分類型交通工具之規範,參酌第二款規定,於第三款增列「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四)鑒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已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得就規避、妨礙或拒絕其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或出示文書資料等命令者,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四款後段有關其抗不遵照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有關海域定義之範圍已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及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六款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一、海岸巡防機關納編原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務單泣、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及海岸巡防司令部等機關,故將納編單位原掌理事項,予以綜合明定之。 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又因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海岸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海防實際需要,就臺灣地區海岸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地區及近海沙洲劃定公告之。又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海岸管制區,由海防部隊執行檢查、管制任務,爰訂定為第一款。 三、為管理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為維護海域及海岸之安全、經濟秩序,明定海岸巡防機關就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得為安全檢查並負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走私、安全情報蒐集境之任務,爰訂定為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四、本條文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事務,係屬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掌理事項,故將納編單位之執行職權,予以列入明文,俾利賡續圓滿執行海防安全整體任務。 五、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安全情報,係參照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由國家安全局機制統合指導,爰訂定為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為避免遺漏部分類型交通工具之規範,參酌第二款規定,於第三款增列「其他水上運輸工具」。 (四)鑒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已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得就規避、妨礙或拒絕其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實施之檢查或出示文書資料等命令者,以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四款後段有關其抗不遵照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有關海域定義之範圍已增列「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我國得行使管轄權之水域」,及參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第六款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其他依法令、條約、協定或國際法規定得行使之職權。 三、第二項之「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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