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
海岸巡防法第5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必要時可以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此外,根據該法第5條,海巡機關人員的職權行使及權利救濟,在除了法規另有規定的情況下,適用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的規定。 根據資料中的描述,海巡機關人員有權利進行身分查證和資料蒐集,以執行他們的職務。同時,他們的職權行使及相關權利救濟,適用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第二章和第四章規定。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沒有提供具體的例子,因此無法進一步解釋其使用情況。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協助。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檢查行為逾越必要範圍,違背比例原則。增修條文使其規範臻於明確,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第一項序文句末增訂:「,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文字。
海巡機關人員為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海巡機關人員行使職權進行身分查證、資料蒐集所需,及明確人民權利救濟方式,參酌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相關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避免檢查行為逾越必要範圍,違背比例原則。增修條文使其規範臻於明確,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第一項序文句末增訂:「,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等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海巡機關人員行使職權進行身分查證、資料蒐集所需,及明確人民權利救濟方式,參酌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進行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其職權之行使及權利救濟,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及第四章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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