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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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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6條,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時,得使用戒具: 1. 有抗拒之行為時。 2. 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3. 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4.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舉例來說,如果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檢查時,遇到被檢查對象進行抗拒的行為,例如拒絕配合或使用暴力威脅等,根據這項法規,海巡機關人員可以使用戒具來控制該人的行動,以確保執行人員和他人的安全。 如果有其他類似的情況發生,按照該法規的規定,海巡機關人員也可以使用戒具,並根據情況的急迫程度和必要程度來判斷是否使用戒具。

立法沿革 1

(0920606 制定)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立法理由一、手銬、捕繩等屬傷害性較小之約束性器械,惟其使用亦係限制人民自由之行為,其使用時機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另因其與警棍、刀、槍及砲等器械在性質及使用時機上均有所不同,應以獨立條文另定之。   二、參酌羈押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之虞名詞
(0920606 制定)

一、手銬、捕繩等屬傷害性較小之約束性器械,惟其使用亦係限制人民自由之行為,其使用時機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另因其與警棍、刀、槍及砲等器械在性質及使用時機上均有所不同,應以獨立條文另定之。   二、參酌羈押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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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6 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