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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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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 一、海巡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驅離及其他強制措施,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砲以外之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2. 2.發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
  3. 3.第一項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海巡機關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7條,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以使用砲以外的器械的情況包括: 1. 海巡機關人員的生命、身體、自由、裝備受到危害或脅迫,或者有足夠的事實認為有受到危害的可能性時。 2. 民眾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危害或脅迫,或者有足夠的事實認為有受到危害的可能性時。 3. 所防衛的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輛、船舶、航空器受到危害時。 4. 持有兇器並有激起事端的可能性,經告誡後仍不聽從指示時。 5. 對於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的人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驅離以及其他強制措施,當其抗命或企圖逃跑時。協助其進行上述行為的人也同樣適用。 6. 對於航行於海域內的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足夠的事實認為其承載人員有可能犯下死刑、無期徒刑或至少三年有期徒刑之罪行時,經命其停航或返航,但其抗命阻止其繼續航行時。 7. 出現在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情況,而不使用砲以外的器械無法強制或制止的情況下。 此外,根據該條例第2項,如果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無法有效使用器械,可以使用其他能夠達到目的的物品,該物品在使用時視為器械。 而根據該條例第3項,海巡機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果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會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可以使用槍進行射擊的情況包括: 1. 使用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 2. 有足夠的事實認為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並意圖攻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 3. 意圖奪取海巡機關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導致傷亡的裝備工具時。 4. 其他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且情況緊急的情況。 參考資料:《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立法沿革 1

(0920606 制定)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據受侵害法益之類別及客觀事實判斷之方式,具體規範巡防機關人員得使用刀或槍之時機。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車、船、航空器等遭受危害或脅迫,或對於所執行之職務遭受強力抗拒時,基於公益考量,為確保公權力之執行,並保衛執勤人員自身或他人之安全,特明定得使用刀或槍制止或防衛。   三、第一項第五款係將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所可能遭遇違法人員及運輸工具抗拒或脫逃之情況,而有使用刀或槍制止之必要情形,予以綜合歸納一併規定。   四、第一項第六款係針對尚未發生犯罪情事,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有在我國領域內觸犯重大犯罪之虞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承載之人員,為預防可能之危害發生,必須使用刀或槍制止之時機。本款因屬對將來犯罪之預防措施,故得使用武器之要件允應較為嚴格,爰參酌日本海上保安廳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將得使用刀或槍之時機,限縮於該船舶之承載人員有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為阻止其繼續航行時。   五、第一項第七款係依比例原則,認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使用警棍已無法達成強制或制止,而有使用刀或槍之時機,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制定之。   六、第二項係審酌得使用刀或槍各種狀況,為利巡防任務達成並遏阻不法情事發生,除使用刀或槍之外,仍有一併使用警棍、手銬及捕繩等火砲以外器械之必要。

  • 脅迫名詞
  • 之虞名詞
  • 持有名詞
  • 兇器名詞
  • 告誡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拘提名詞
  • 逮捕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條文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意圖名詞
  •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5條文
(0920606 制定)

一、本條依據受侵害法益之類別及客觀事實判斷之方式,具體規範巡防機關人員得使用刀或槍之時機。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車、船、航空器等遭受危害或脅迫,或對於所執行之職務遭受強力抗拒時,基於公益考量,為確保公權力之執行,並保衛執勤人員自身或他人之安全,特明定得使用刀或槍制止或防衛。   三、第一項第五款係將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所可能遭遇違法人員及運輸工具抗拒或脫逃之情況,而有使用刀或槍制止之必要情形,予以綜合歸納一併規定。   四、第一項第六款係針對尚未發生犯罪情事,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有在我國領域內觸犯重大犯罪之虞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承載之人員,為預防可能之危害發生,必須使用刀或槍制止之時機。本款因屬對將來犯罪之預防措施,故得使用武器之要件允應較為嚴格,爰參酌日本海上保安廳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將得使用刀或槍之時機,限縮於該船舶之承載人員有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為阻止其繼續航行時。   五、第一項第七款係依比例原則,認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使用警棍已無法達成強制或制止,而有使用刀或槍之時機,爰參酌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制定之。   六、第二項係審酌得使用刀或槍各種狀況,為利巡防任務達成並遏阻不法情事發生,除使用刀或槍之外,仍有一併使用警棍、手銬及捕繩等火砲以外器械之必要。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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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7 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 一、海巡機關人員之生命、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