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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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5 條的內容如下: 1. 根據該條款,海巡機關在緝獲非法入國(境)的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以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時,應根據相關規定進行強制出境或解送移民機關指定的收容所。然而,如果根據法律應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或存在特殊情況,則不予解送收容。 範例:如果海巡機關在巡防任務中發現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他們會根據法律規定將這些人送還他們原本的地區或者移送給移民機關的指定收容所。不過,如果這些人是涉嫌犯罪,海巡機關則會將他們移送給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或者如果存在特殊情況,例如需要對他們進行保護,他們可能不會被解送收容。 2. 根據該條款,海巡機關在執行救難行動時,如果所救援的人是外國人,則應由移民機關當地權責單位處理。 範例:假設海巡機關在海上救難中救援了一名外國人,根據這項規定,該外國人應由移民機關的當地權責單位負責處理後續事宜。 3. 根據該條款,海巡機關有權派員到指定的地點進行複訊,但應事先通知相關的業管及管理單位。 範例:如果海巡機關在執行任務時需要到指定的地點進行複訊調查,他們應該事先通知相關的業管及管理單位。這項規定確保了海巡機關在執行複訊任務時與其他相關單位的協調性。
- 非名詞
- 解送名詞
- 收容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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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