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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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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2. 2.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9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根據第1項,如果信託財產需要進行登記或註冊,受託人在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時,應辦理信託登記。對於有價證券,受託人在受讓證券權利的同時,應根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規定,在證券上或其他證明權利的文件上註明它們是信託財產。對於股票或公司債券,受託人還應通知發行公司。 2. 第2項指出,對於以宣言設立的信託,如果信託財產是受託人自有的需要進行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或有價證券,受託人應在按照前一條第2項的規定對公眾進行宣言後,根據前一項的規定進行信託登記或公示。 根據最新的資料,這些解釋有以下範例來源: - 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證券發行及上市作業規則,證券交易所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 以上解釋是基於相關法規的理解和解釋,並參考相關官方文件和機構的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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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9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