喇嘛獎懲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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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號喇嘛及達喇嘛以上職任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視其身分,依第二條前三款分別獎勵之: 一、著有大勛勞於國家者; 二、著有功績於地方者; 三、道行高深為多數徒眾及地方所崇信確有可徵者; 四、經典精通坐床教經三年以上成績卓著,或開會說法確得多數人之皈依者; 五、領有多數廟宇廟產及徒眾達五百名,而管理有方者; 曾得前項獎勵,非經過三年後,不得再獎,但奉中央政府特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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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喇嘛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了喇嘛及達喇嘛以上職任喇嘛的獎勵事蹟,並對不同條件進行了分別獎勵。具體內容如下: 1. 著有大勛勞於國家者; 2. 著有功績於地方者; 3. 道行高深為多數徒眾及地方所崇信確有可徵者; 4. 經典精通坐床教經三年以上成績卓著,或開會說法確得多數人之皈依者; 5. 領有多數廟宇廟產及徒眾達五百名,而管理有方者。 根據法條規定,曾獲得獎勵的喇嘛在三年內不得再獲得獎勵,但如果是中央政府特別獎勵的情況,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 喀什法律網:《全國華藏協會喇嘛獎懲辦法》 - 大衛拉巴多《〈喇嘛獎懲辦法〉管轄爭議之研究》,發表於(F21)中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研究之研討會的論文集 (2017)。
- 第二條條文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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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