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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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監察職務人員應於執行職務時,佩帶證件,證件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由所屬選舉委員會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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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16條,執行監察職務的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需要佩戴證件,證件的式樣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制定,並由所屬的選舉委員會發放。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能夠被識別出來,以保證其合法性和權威性。 參考資料: 中華民國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最新修訂時間: 20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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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