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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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票所、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請警衛人員入場取締,並報由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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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18條,若在投票所或開票所發現下列情事之一,監察員應被要求退出: 1. 在場喧囂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且拒不接受制止者。 2. 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進入場所者。 3. 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且拒不接受制止者。 如果選舉人有上述情事之一,被要求退出時,他們所持的選舉票應被收回,並在選舉人名冊中該選舉人的姓名下附記相關事實。如果情節嚴重的話,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如果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情事且拒不退出,主任管理員應與主任監察員一同請求警衛人員進場執法,並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3條的規定,報送檢察機關進行調查處理。 參考資料: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 攜帶名詞
- 第九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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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