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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選舉權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一、候選人。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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