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第 3 條
快速跳轉
有選舉權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監察員: 一、候選人。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及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第 3 條,以下是該條款的解釋: - 根據第一項,只要具有選舉權且沒有犯有特定罪行或處分情況的人,可以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的主任監察員或監察員。這些特定罪行包括內亂、外患罪、貪污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和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罪行,以及犯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其他罪行。然而,如果受到緩刑宣告,則不受此限制。另外,如果被判處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是破產宣告確定但尚未復權,或是按照法律被停止任用或休職處分且尚未期滿,也不能擔任監察員。 - 根據第二項,以下人員不能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的主任監察員或監察員:候選人、現役軍人或警察、各級選舉委員會的委員、監察人員、職員以及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的人員。 根據相關資料,比如《選罷法》第 26 條和第 27 條,這些限制和要求是為了保護選舉的公正性和避免可能的利益衝突。
- 刑法法規
-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休職名詞
- 監察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