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第 8 條(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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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 2.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 3.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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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消防法第8條明確規定了消防設備師和消防設備士的資格要求和申請程序。根據該條款,國民通過消防設備師考試並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的人可以擔任消防設備師,同樣,通過消防設備士考試並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的人可以擔任消防設備士。如果希望取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申請人需要提交申請書及相關的資格證明文件,並送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消防設備師和消防設備士擁有專業的知識和技能,能夠有效地負責消防設備的安裝、維修和管理。 參考資料:《消防法》(https://law.moj.gov.tw/MOBILE/lawch.aspx?pcode=L0030011)
立法沿革 2 版
(0741119 制定)
左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工廠、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前項所列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工廠、倉庫、林場等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警報、照明、逃生避難設備等,關係火災防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以利實施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期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三、目前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為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設備內容及審查程序等規定能明確、劃一,爰於第三項明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鑒於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是否確實,關係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及公共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俾對於檢查人員隨時考核優劣,實施獎懲,促使人人認真執行,以使消防安全設備經常保持性能良好,而達預防之目的。
(0840712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確保其性能,其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均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而消防設備師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消防設備士屬於技術士之範圍,其考試或技能檢定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職業訓練法規定辦理,故本條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三、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請領證書時,應檢具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工廠、倉庫、林場等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如滅火、警報、照明、逃生避難設備等,關係火災防救及避難逃生,極為重要,應適切設置,以維公共安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以利實施檢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構對依法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應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並每半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檢查一次,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期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三、目前各種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係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為使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設備內容及審查程序等規定能明確、劃一,爰於第三項明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鑒於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是否確實,關係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及公共安全,爰於第三項明定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俾對於檢查人員隨時考核優劣,實施獎懲,促使人人認真執行,以使消防安全設備經常保持性能良好,而達預防之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為確保其性能,其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均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而消防設備師屬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範圍,消防設備士屬於技術士之範圍,其考試或技能檢定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職業訓練法規定辦理,故本條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之資格。 三、明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請領證書時,應檢具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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