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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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一般爆炸物依照公安大臣規定的基準和申請書以及具體情況,被視為合格時,它們會發行表示個別認可的標識。如果被評估為不合格,則應詳細說明理由,並且不獲得認可。然而,如果有缺陷可以修復,申請人可以在接收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的一個月內,提交第十條規定要求的文件以及審查結果文件,向原來的一般爆炸物認可專業機構申請補充檢測,並且僅限一次。 補充檢測的審查方法、實際檢查的抽樣數量和合格的判定基準,應按照前條規定進行。但是,如果缺陷都屬於附錄二列出的共同部分檢查項目中標示的缺陷,則應按照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的規定進行實體檢驗。 第一項補充檢測的數量應扣除原始抽樣檢測的數量和未修復的不良品。 未修復的不良品被視為無法修復的一般爆炸物。 參考資料: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中華民國台灣行政院公報。2018年10月1日修正。
- 第十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條文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第 7 條條文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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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