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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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原因消滅時,該管政府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證明文件,將徵用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後二個月內發給補償費。但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三十日者,該管政府機關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 2.徵購之價款於徵購物交付時,一併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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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第7條的規定,當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的原因消滅時,該管政府機關應該發給廢止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證明文件,並將徵用物返還給被徵用人。同時,該管政府機關應在廢止徵調、徵用或優先使用後的兩個月內發給補償費。如果徵調或徵用連續每滿三十日,該管政府機關應該先發給該期間的補償費。 根據資料中提到的內文,沒有具體提到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第7條的適用情形範例。因此,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有直接關聯的範例。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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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