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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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該管政府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該管政府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或前條徵購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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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第6條,當根據該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或第31條第1項的規定進行徵用,且徵用物在徵用期間受到損壞時,管轄的政府機關應該進行修復或補償。如果無法修復或損壞程度過重,則應解除徵用,並根據徵用時的使用程度,按照第3條或前條的徵購規定進行處理。 例如,如果根據該法徵用了一間建築物作為臨時儲存災害救援物資的場所,在徵用期間該建築物因災害遭受損壞,政府機關應該進行修復或補償。如果修復無法進行或損壞過重,則應解除徵用,並根據該建築物在徵用期間的使用程度,按照徵購規定進行處理,可能包括賠償物主相當於建築物完好時價值的補償金或提供其他替代物品等。
-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30 條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31 條條文
- 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第 3 條條文
- 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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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