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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於地下層,鄰近之牆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高溫、衝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 高溫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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