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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於左列規定:一、應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牆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樑 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牆壁與其他場所隔離,並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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