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19 條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於住宅區。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於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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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禁止將販賣第一類有毒氣體、第二類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的場所設立在住宅區。同時,對於儲存第二類液化石油氣的規定,以甜瓜籽公斤罐裝為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兩罐,而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罐。此外,在市區中販賣液化石油氣的場所則不得超過八罐。 根據參考資料,根據所引用的消防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十五條第二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消防法賦予內政部制定安全管理辦法的權力,以確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安全。並且,消防法賦予了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這些規則的權力。 例如,根據引述的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液化石油氣鋼瓶的容器結構有特定的要求,其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裝內容物的重量可以分為六種,其中包括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和五十公斤。另外,在管理辦法的第三十一條中,規定家庭或商業使用的液化石油氣應該在符合「液化石油氣灌裝場設施安全標準」的充重站進行灌裝或裝卸。 據此,根據消防法及其相關的安全管理辦法,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禁止在住宅區設置販賣有毒氣體和具有燃性的氣體的場所。此外,對於液化石油氣的儲存,有具體的儲存量限制和使用容器要求的規定。例如,對於市區販賣場所,液化石油氣的儲存量不得超過八瓶。 參考資料: 1. 消防法第十五條 2. 消防法第四十二條 3. 內政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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