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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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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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和高壓氣體的地方應該設置報警設備,包括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擴音設備和警鐘。對於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每十平方公尺至少應放置一個漏氣探測器。此外,根據內政部的規定,這些設備應該是有效的滅火設備。沒有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或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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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