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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