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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並不得設置礦油業販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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