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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2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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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需依照該辦法的規定進行。然而,如果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使用了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的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導致適用本辦法困難的情況下,只要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 1. 行政院主計處網站 -> 公報統計資料 -> 經濟統計資料 -> 技術性指標與經濟成長資料 -> 技術用具篇,網址:https://www.dgbas.gov.tw/ct.asp?xItem=4331&CtNode=2092&mp=[其他]&xParent=6 2. 公告-行政院主計處網站 ->公報資訊 -> 090年度公告 -> 90年6月份 -> 公布拟定石油气设备使用登记标准,網址:https://www.dgbas.gov.tw/public/data/DataReport/090年6月石油气设备登记标准.doc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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