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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及第九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 (一)未達管制量五倍者,免設保留空地。 (二)達管制量五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 (三)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二、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三、儲存倉庫之牆壁、樑、柱、地板及屋頂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存倉庫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儲存倉庫不得設置窗戶。
  2.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及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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