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但儲存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 ┌─────────┬────────────────────┐│ │ 保留空地寬度 ││ 區分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地│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非防火構造者 │├─────────┼──────────┼─────────┤│未達管制量二十倍者│ │零點五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點五公尺以上 ││未達五十倍者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未達二百倍者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者 │ │ │└─────────┴──────────┴─────────┘ 三、儲存倉庫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四、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 2.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本文或但書第一目、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有延燒之虞牆面設置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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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了高閃火點物品在室內儲存場所所需符合的條件。根據該條的內容,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如果高度在六公尺以下,除了要符合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需要符合以下條件: 1. 安全距離:儲存場所與鄰近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按照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準用。不過,如果儲存量未達管制量的二十倍,則不需要符合此限制。 2. 倉庫周圍的空地:儲存倉庫四周必須保留一定的空地寬度。具體的規定如下: - 如果建築物的牆壁、柱和地板是防火構造的,則保留空地寬度應為零點五公尺以上。 - 如果建築物的牆壁、柱或地板不是防火構造的,則保留空地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 - 如果儲存量達到了管制量的二十倍以上,則保留空地寬度應為一點五公尺以上。 3. 倉庫屋頂和窗戶:儲存倉庫的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窗戶和出入口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如果有延燒的牆面上設有出入口,則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4. 玻璃材料:如果出入口上設有有延燒的牆面裝有玻璃,則應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的玻璃材料。 對於高度超過六公尺但在二十公尺以下的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除了要符合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外,還需要符合上述的條件。此外,如果外牆有延燒的風險,除了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有延燒的牆面設置的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參考資料: - 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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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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