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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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古蹟。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 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
- 2.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
- 3.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深度解讀
根据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处理场所设置标准暨安全管理办法第13条的内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释和观点: 1. 第一款规定了六类物品制造场所和一般处理场所与廠區外鄰近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根据该款的规定,与古蹟和设备标准规定的特定场所之间的距离应在50公尺以上,与设备标准规定的其他场所之间的距离应在30公尺以上,与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或处理场所等特定场所之间的距离应在20公尺以上,与其他场所之间的距离应在10公尺以上,与电压超过3万5千伏特之高架电线之间的距离应在5公尺以上,与电压超过7千伏特,3万5千伏特以下之高架电线之间的距离应在3公尺以上。 2. 第二款规定,如果制造场所和一般处理场所设有护墙防护或具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條文
- 收容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條文
- 業名詞
- 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 適名詞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5-1 條條文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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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