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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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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但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3. 3.一般處理場所之作業型態、處理數量及建築物內使用部分之構造符合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深度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4條,內容如下: 1. 根據第1項,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如果儲存量達到管制量的十倍以上,則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不過,如果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則四周保留空地寬度在三公尺以上,不受此限制。 2. 根據第2項,如果場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設有高於屋頂,並且是由不燃材料建造,具有二小時以上的防火時效的防火牆,並且與相鄰場所有隔離,則可以不受前項距離規定的限制: a. 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b. 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且四周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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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