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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15 條

  1. 1.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一)僅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 (二)僅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含粉狀物及易燃性固體)。 (三)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2. 2.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其構造符合下列規定者,該部分得不適用前項各款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二、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三、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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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對於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的構造有以下規定: 1.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以下規定: - 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 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 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免除覆蓋的要求,例如只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只處理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 - 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 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 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如果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則可以免除適當傾斜和設置集液設施的要求。 - 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對於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2. 對於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內,未處理或儲存六類物品部分的構造有以下規定: - 牆壁、樑、柱、地板、屋頂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與場所內處理六類物品部分應以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區劃分隔。區劃分隔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 區劃分隔牆壁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對外牆面之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 涉及製造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部分經區劃分隔,至少應有一對外牆面。 以上資訊來自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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