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1.儲存六類物品之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者,建築物之一部分得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牆壁、柱及地板均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之第一層或第二層。 二、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之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板應高於地面,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應以厚度七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地板或牆壁與其他場所區劃,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不得設置窗戶。 (六)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 2.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一部分供作前項場所使用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二、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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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3條的規定,儲存六類物品的數量在管制量二十倍以下時,可以在建築物的一部分作為室內儲存場所使用。這部分的位置、構造和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的規定,並且還應符合以下要求: 1. 這部分應該設在防火構造建築物的第一層或第二層,並且牆壁、柱子和地板都必須是防火的。 2. 地板應高於地面,並且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3. 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七十五平方公尺。 4. 牆壁、梁、柱子、地板和上層地板應該是防火構造的,厚度應為七公分以上的鋼筋混凝土或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材料製成。除出入口外,外牆不得設置開口,以免火勢延燒。 5. 出入口應該是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6. 不得設置窗戶。 7. 需要設置通風和排出設備,且應該設置防火閘門。然而,如果管路是使用非燃材料建造的,或者在內部設置了灑水頭進行防護,或者設置了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的措施,則不在此限制範圍內。 8. 同一樓層不得相臨設置。 在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的建築物中,如果有部分用於室內儲存場所時,除了需要符合前述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1. 牆壁、梁、柱子、地板和上層地板應當是防火構造的,且具有二小時以上的防火時效。 2. 出入口應該是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的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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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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