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22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三、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 四、第二層以上之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為防火構造,且設有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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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除易燃性固體以外的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達攝氏七十度以上的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需符合該法規其他規定外,其儲存倉庫還需滿足以下規定: 1. 最低層樓地板應高於地面,且各樓層的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2. 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 3. 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樓梯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外牆如有延燒可能,除了出入口之外,不得設置開口。 4. 第二層以上的地板不得設有開口,但樓梯隔間牆必須是防火構造,且應具備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的防火門作為分隔,如果符合這些條件,則可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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