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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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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2. 2.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4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的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1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容器必須通過檢驗合格才能使用,容器的檢驗工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這意味著只有通過合格的檢驗,容器才能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中被使用。 2. 根據該條2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確定檢驗項目及基準。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將制定相關的檢驗項目和基準,以確保容器的安全性和合規性。 範例:根據最新資料,內政部根據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4條所定的規定,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容器進行了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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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4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非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前項檢驗項目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