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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4 條

  1. 1.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容器,經檢驗合格不得使用;其檢驗工作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2. 2.前項檢驗項目及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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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4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款進行的逐條釋義: 1. 根據該條1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容器必須通過檢驗合格才能使用,容器的檢驗工作可以委託專業機構辦理。這意味著只有通過合格的檢驗,容器才能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儲存處理場所中被使用。 2. 根據該條2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將確定檢驗項目及基準。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將制定相關的檢驗項目和基準,以確保容器的安全性和合規性。 範例:根據最新資料,內政部根據消防法第十五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4條所定的規定,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容器進行了檢驗工作。具體來說,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公告,必須將容器送到專業機構進行檢驗,以確保檢驗合格後才能使用容器。此外,中央主管機關也確定了相關的檢驗項目和基準,以保證容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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