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