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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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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不可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可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

深度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5條的規定,針對六類物品的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以下規定: 1. 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並避免過熱、衝擊、摩擦。無機過氧化物應避免與水接觸。 舉例:如果有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的儲存場所,需要確保該物品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使其分解的物品接觸。 2.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及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舉例:對於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的儲存場所,必須確保其不與氧化劑混合,並避免與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觸。同時,金屬粉會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3. 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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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5 條規定:「六類物品之儲存及處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