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3 條
地下儲槽場所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 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但儲槽構造具有可維持物品於適當溫度者,可免設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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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3條,地下儲槽場所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表示儲槽應該被放置於地下,以達到安全的目的。 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表示可以適用於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但如果儲槽的構造能夠維持物品在適當的溫度下,則可以免除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的要求。 範例:例如,如果一個地下儲槽場所儲存了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中的烷基鋁、烷基鋰,以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的乙醛、環氧丙烷,並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六類物品,根據法規的要求,這些儲槽應該放置在地下槽室中,在特定情況下,可能需要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來確保物品處於適當的溫度。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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