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地下儲槽場所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 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但儲槽構造具有可維持物品於適當溫度者,可免設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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