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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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者,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有同等效能予以封阻之設備。 二、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者,應設置能將洩漏之儲存物侷限於特定範圍,並導入安全槽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設施。 三、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者,其儲槽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該等成份之合金,且應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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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0條,當室外儲槽儲存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烷基鋁、烷基鋰、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乙醛、環氧丙烷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六類物品時,除了需要符合第37條的規定外,還需要符合以下規定: 1. 應設置用惰性氣體或具有同等效能的封阻設備。 2. 儲存烷基鋁或烷基鋰時,應設置能限制洩漏物的特定範圍並且具有安全槽或同等效能的設施。 3. 儲存乙醛或環氧丙烷時,儲槽的材質不得含有銅、鎂、銀、水銀或含有這些成分的合金,並且應該設置冷卻裝置或保冷裝置。 參考資料: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0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7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七條條文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3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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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