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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5 條

  1. 1.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2. 2.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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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5條」的規定,有以下兩項解釋: 1.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指的是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的作業區。這表示只有在這些作業區中從事製造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的活動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的定義。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場所只從事第七類公共危險物品的製造,則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的定義。 2.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指的是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的作業區以及供應其氣源的儲槽。這表示該場所必須在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的相關活動,還需提供儲槽來供應氣源。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場所只從事可燃性高壓氣體的製造,但沒有相關的儲槽,則不符合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的定義。 這些解釋來自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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