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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0 ≦ │10000 ≦× │52500 ≦× │990000│ │力(x) │×< │<52500 │<990000 │≦× │ │安全距離單位:公│1000 │ │ │ ││尺 │0 │ │ │ ││對象物 │ │ │ │ │├────────┼───┼──────┼──────┼───┤│第一類保護物 │12√2 │0.┌────│30(但低溫儲│30(但││ │ │12┘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0.┌────┤槽為 1││ │ │ │12┘x+10000)│20) │ ├────────┼───┼──────┼──────┼───┤│第二類保護物 │8 √2 │0.┌────│20(但低溫儲│20(但││ │ │08┘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0.┌────┤槽為 8││ │ │ │08┘x+10000)│0)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單位:壓縮氣體為立方公尺、液化氣體為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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