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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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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0 ≦ │10000 ≦× │52500 ≦× │990000│ │力(x) │×< │<52500 │<990000 │≦× │ │安全距離單位:公│1000 │ │ │ ││尺 │0 │ │ │ ││對象物 │ │ │ │ │├────────┼───┼──────┼──────┼───┤│第一類保護物 │12√2 │0.┌────│30(但低溫儲│30(但││ │ │12┘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0.┌────┤槽為 1││ │ │ │12┘x+10000)│20) │ ├────────┼───┼──────┼──────┼───┤│第二類保護物 │8 √2 │0.┌────│20(但低溫儲│20(但││ │ │08┘x+10000 │槽為 │低溫儲││ │ │ │0.┌────┤槽為 8││ │ │ │08┘x+10000)│0)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單位:壓縮氣體為立方公尺、液化氣體為公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6條,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等設施外側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小於1000立方公尺或公斤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12√2× (x+10000),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8√2× (x+10000) (其中小於表示小於等於)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介於10000立方公尺或公斤至52500立方公尺或公斤之間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30 (但低溫儲槽為20),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20 (但低溫儲槽為0) (其中低溫儲槽為壓縮氣體低溫儲槽的意思) - 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大於52500立方公尺或公斤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30 (但低溫儲槽為30),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20 (但低溫儲槽為0) (其中低溫儲槽為壓縮氣體低溫儲槽的意思) 請注意,其中x代表儲存能力或處理能力單位為壓縮氣體的立方公尺或液化氣體的公斤。 參考資料: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6條 (內政部修正日: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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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66 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