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67 條
- 1.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如下: ┌─────────────┬─────┬──────┬───┐│ 儲存面積(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 方公尺 │ │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對象物 │ │ │ │├─────────────┼─────┼──────┼───┤│第一類保護物 │9 √2 │4.5 √Y │22.5 │├─────────────┼─────┼──────┼───┤│第二類保護物 │6 √2 │3 √Y │15 │└─────────────┴─────┴──────┴───┘
- 2.前項儲存場所設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其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安全距離得縮減如下: ┌─────────────┬─────┬──────┬───┐│ 儲存面積(Y) 單位:平│0 ≦Y<8 │8 ≦Y<25 │25≦Y││ 方公尺 │ │ │ ││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 │ │ ││對象物 │ │ │ │├─────────────┼─────┼──────┼───┤│第一類保護物 │0 │2.25 √Y │11.25 │├─────────────┼─────┼──────┼───┤│第二類保護物 │0 │1.5 √Y │7.5 │└─────────────┴─────┴──────┴───┘
- 3.前項防爆牆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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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條的規定,針對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儲存場所與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分為以下兩項規定: 1. 對於沒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的場所,其儲存面積、安全距離與保護物之關係如下: - 儲存面積小於8平方公尺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9√2公尺,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6√2公尺。 - 儲存面積在8平方公尺以上、小於25平方公尺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4.5√Y公尺(其中Y為儲存面積),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3√Y公尺。 - 儲存面積大於等於25平方公尺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22.5公尺,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15公尺。 2. 對於有防爆牆或同等以上防護性能的場所,其儲存面積、安全距離與保護物之關係如下: - 儲存面積小於8平方公尺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0公尺,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0公尺。 - 儲存面積在8平方公尺以上、小於25平方公尺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2.25√Y公尺,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1.5√Y公尺。 - 儲存面積大於等於25平方公尺時,與第一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11.25公尺,與第二類保護物的安全距離為7.5公尺。 至於防爆牆的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義。 以上規定可以確保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儲存場所與周遭的保護物之間,有足夠的安全距離,以防止可能的事故發生,保護公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參考資料: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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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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