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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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經費執行有賸餘者,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比率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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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如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補助經費執行中有剩餘的情況,則應按照中央主管機關的補助比率將剩餘金額交還國庫。例子可能是如果一個直轄市政府在進行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時,經費執行後有部分資金沒有被使用,那麼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補助比率,該直轄市政府需要將剩餘的資金按比例交還國庫。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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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