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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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型式認可者,其型式認可書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者,應於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間與原型式認可書相同: 一、地址。 二、負責人。 三、公司或商業名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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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17條,經型式認可的機構如有下列記載事項之一變更,應向原登錄機構申請變更並換發型式認可書。這些變更事項包括地址、負責人、公司或商業名稱,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的必要事項。變更申請應在變更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型式認可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登錄機構提出。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消防器材公司更改了負責人,根據此條文,他們需要在變更後的第二天起三十日內向原登錄機構提交原型式認可書和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並換發新的型式認可書,其有效期限與原型式認可書保持相同。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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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