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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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請個別認可時,得向登錄機構申請預先領用標示,並於受檢日前領用標示附加之。
- 2.前項申請預先領用認可標示者,應遵守下列規定,登錄機構得不定時抽查使用管理情形: 一、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品目、型號,列冊登載歷次認可標示領用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 二、妥善保管預先領用之標示,如有與原申請數量不符、遺失或毀損者,應立即將該代號及流水編號向登錄機構申報。
- 3.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三個月;第三次停止預先領用認可標示一年: 一、預先領用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二、遺失預先領用認可標示。
- 4.依第一項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者,其個別認可經判定合格者始得銷售;個別認可經判定不合格者,應將認可標示當場繳回或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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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第24條的規定,申請個別認可時可以向登錄機構預先領用標示,並且在受檢日之前將標示附加上去。在領用預先認可標示時,申請人應遵守以下規定,登錄機構有權不定期抽查其使用管理情況: 1. 根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的品目、型號,將領用認可標示紀錄及產品產銷履歷資料列入登載冊。 2. 妥善保管預先領用的標示,如果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或者遺失或損壞,應立即向登錄機構申報該代號和流水編號。 如果申請人有以下情況之一,則須接受處罰: 1. 預先領用的認可標示數量與原申請不符,且未申報。 2. 遺失預先領用的認可標示。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預先申請領用認可標示的產品必須經過個別認可的判定合格後才能進行銷售,如果判定不合格,則應當當場繳回或銷毀該認可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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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