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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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戶籍登記錯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當地戶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逕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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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針對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第4條,該條規定了在具有原住民身分的情況下,如果因為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可以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此外,如果因戶籍登記的錯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當地戶政機關應該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更正登記,或者當事人可以直接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查明並進行更正登記。 參考資料: - 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60079 -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60079
- 原住民名詞
- 收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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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