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扶助原住民社會發展,特訂定本標準。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8.24
廢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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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父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喪失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原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予變更,所生子女從父之身分。但招贅婚,子女從母之身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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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全文共 8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8.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