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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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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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2條的規定,本辦法所指的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指的是負責監督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的相關主管機關。 參考資料: - 「原住民合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原住民族委員會,https://www.apc.gov.tw/portal/docDetail.html?CID=DAAB55183FA6C3A3 (最後存取日期:2022年11月1日)
- 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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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